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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1-01-09 10:02:02 来源:http://www.gxwnlawfirm.com 分类:民商代理 次浏览

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相关法律问题

陈钢律师  执行主任

 

一、什么是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分类

(一)以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称为本诉,第三人参加后形成的诉讼称为参加之诉。本诉与参加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并一同作出裁判。

(二)对他人之间正在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他人之间的诉讼可能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损失,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除本诉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方面的当事人,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为争夺某房产而诉至法院,张某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讼争的房产是自己的,张某则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原告胡某、被告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参加到诉讼中去。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如原告梁某为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给被告刘某,刘某未经梁某同意将房屋转租给陈某,梁某即以刘某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刘某的租赁合同,此时法院是否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同陈某有利害关系,陈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陈某参加诉讼,陈某有权委托代理人、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为支持刘某而反对梁某收集和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三、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及处理

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应为诉讼开始后,审理终结前。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民事诉讼第三人在一审末参加诉讼的处理:

(一)、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末参加诉讼,而是直接在第二审程序中参加诉讼的,应区别对待。

l、如果第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发生诉讼情况的,则不应允许。

2、如果第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发生诉讼情况的,应允许,但除了能与当事人之间在第二审达成调解协议以外,应当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以确保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权。

(二)、在第二审中发现第一审程序漏掉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追加。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与当事人之间在第二审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

四、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既反对本诉原告,也反对本诉被告,实际上是将本诉原、被告均作为被告,而使自己居于原告的地位,因而他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实际上存在两个诉讼,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第三人同原、被告之间的参加之诉,法院将本诉和参加之诉合并审理时,必然出现管辖权的合并,因而第三人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他总是依附于一方当事人,并通过支持他所依附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他在诉讼中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一种诉讼参加人,他只享有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如委托代理人、收集和提供证据、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进行辩论等,而不享有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与此相适应,他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按时出庭、如实陈述等。但是,如果第一审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则享有上诉权,并在第二审程序中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一)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他们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或者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可能是共同的,也可能是不同的,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可能与本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相同,与本诉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张具有独立性,与本诉讼的原告及被告的利益均相排斥

(二)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只能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对方当事人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本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与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既包括本诉的原告,也包括本诉的被告。
  (三)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既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四)诉讼地位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既可能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也可能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五)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可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行为无论如何只对其自己发生法律效力,其既不可能对本诉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也不受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牵制。

六、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限制

有些法院存在滥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以至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9条、第10条、第11条对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了限制,指出以下情况不能追加:
  (一)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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