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桂劳社发[2003]32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 [1994]503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劳部发[1994]503号文规定的条件,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它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自治区属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直接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其它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条 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生产经营状况);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与职工和工会协商情况;
(五)企业的作息制度(如轮班工作制度)。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负有审批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劳部发[1994]503号文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审批,同时要指导企业做好实施工作,切实保障职工身心健康。
第六条 各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的申请报告审批后,应于7日内将审批文件抄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第七条 此前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今后如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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