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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1-07 09:11:39 分类:经典案例 次浏览
广西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陈钢谢钟莹 【案情简介】2018年5月11日,广西某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

广西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陈钢 谢钟莹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1日,广西某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于签订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火车站前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旋挖桩专业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项目工程2#地块3、4、6-15号楼桩基础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施工;工程进度款按劳务公司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85%;工程完工后,设备退场前,按劳务公司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劳务公司承包的全部桩基工程经质监、业主、监理、地勘、甲方等验收合格后,支付97%的结算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如逾期付款,则由建设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赔偿劳务公司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劳务公司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后,按约定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完工后,将涉案工程交付建设公司并退场。2018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871,488.7元。但是,建设公司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劳务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892,160.53元未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6,144.66元亦未返还。在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桩基以上的主体工作也已完工且已进入外部装修阶段的情形下,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劳务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贺州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劳务公司方施工人员均为进城务工农民工,在建设公司未支付给劳务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也无力向农民工足额支付劳务费。劳务公司通过电话、上门催收以及申请政府相关部门介入协调等多种方式向建设公司追索工程款均无果,建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地损害了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返还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双方结算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在未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一,涉案工程是桩基施工工程,是分部分项工程,且是隐蔽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国标50300-2013)》等规定,在进行下一道工序之前,必须要组织验收并且合格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现涉案工程项目桩基工程以上的主体工程均已施工完毕,现已进入外部装修阶段,在涉案工程主体工程早已封顶的事实下,足以认定劳务公司承包的桩基工程已完成验收;第二,劳务公司承包的是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公司具有组织验收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合同中约定的“五方”验收并不包含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并没有组织验收的责任,且相关验收材料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就已掌握,劳务公司退场前也已经再次向建设公司提供。即使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还未全部验收完毕,从劳务公司交付工程并退场,时间上也历经1年10个月,足以认定建设公司故意拖延组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第45条规定,应当认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具体到本案,验收合格之日为承包人交付工程并退场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

二、双方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劳务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按照建设公司的要求和程序与建设公司完成结算,此次结算行为从形式上是双方自行结算,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开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额度内承担给付责任。开发公司系建设方,建设公司为总包方,现主体工程虽已完工,但外部装修工程还未完工,双方还未最后结算,必然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发公司应当在未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一、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948,305.18元;二、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92,160.5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开发公司在未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劳务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是双方是否经过结算、验收;三是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劳务公司作为专业承包建设工程劳务的企业,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旋挖桩专业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桩基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组织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设公司没有及时组织验收,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欠付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建设公司只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49.15%,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应付进度款的比例。建设公司辩称系因工程未经质监、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盖章确认,导致不能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认为,劳务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完工后,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组织验收。但是,建设公司直到2019年6月29日才自行验收并确认合格,并且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已将全部桩基范围的楼房全部建成完工,故应视为建设公司认可劳务公司施工的全部桩基工程全部合格。因此,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以工程未经组织验收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务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涉案桩基工程未经最后组织验收,故以劳务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制作日期即2019年6月29日作为最后验收时间。按照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总价款的97%,故建设公司欠付劳务公司的工程款892,160.52元,应从2019年7月15日起算,质量保证金未逾期,劳务公司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开发公司辩称其已足额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开发公司已按建设公司完成工程的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理论上仍有未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发公司应当在尚未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除诉请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违约金因未到期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建设公司、开发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一、发包人拖延验收的,竣工日期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相同,均在第13.2.3条中段规定:“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项也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如果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的,则以承包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中建设公司拖延验收的事实非常明显,从劳务公司交付工程至开庭,时间已历时1年10个月,但建设公司还主张竣工验收没有完成,明显不合常理,法院认定建设公司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完全符合事实。法院认定本案最后验收时间是2019年6月29日,理由是涉案工程未经最后组织验收,以劳务公司提交《结算单》的制作日期2019年6月29日为最后验收时间,代理人认为:在已经对拖延验收的事实进行明确认定的情形下,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认定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即使无法查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本案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转移占有时间是可以查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法院以未经最后验收为由,认定《结算单》的制作日期为竣工日期值得商榷。

二、结算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有哪些?

结算协议往往是指竣工后所做的总结算,结算协议签订后,除非结算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否则对于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不能要求重新结算。当事人主张结算无效或者撤销,应当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基本规定,主要有下列4种情形。

(一)签约主体不适格或无授权。一方当事人欲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往往会以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人员没有授权、超越授权、非本单位员工或者加盖的印章非发包人印章、印章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合同等进行抗辩。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是项目经理签订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种是施工企业内部员工,真正代表施工企业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往往并不包含经济权限,除非具有特别授权。另一种是施工企业以外的个人,挂靠或者转包工程,其可能存在有施工企业交付的项目部印章、技术专用章或者私刻的印章。对于这两种情况,前者,当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不认可项目经理代表其进行结算或者不认可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协议,原则上应当认定抗辩成立;后者,由于施工企业本身并未介入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也不承担盈亏的风险,实际上作为项目经理的挂靠人、转包人等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工程项目的结算应认定有效。

(二)结算形式不符。一是结算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如合同约定结算协议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实际上只有双方驻工地代表签字。二是结算形式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或者行业惯例。工程结算通常是先由承包人自行编制结算,加盖承包人印章提交发包人审核后由双方确认。如果结算协议系由发包人自行制作并加盖印章而成,显然并无双方合意。

(三)结算内容虚假。通常指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也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伪造;二是具有《民法总则》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形而认定无效。

(四)存在可撤销事由。即存在《民法总则》第147-151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5种可撤销事由。但实务中,证明结算协议存在前述情形非常困难,同时还需要考虑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对于结算行为都没有过多陈述和分析,主要原因是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欠付工程款并没有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何时成就上面,且竣工验收是付款的法定前提条件,而结算并不以竣工验收为前提条件。但是,由于结算协议难以被推翻,独立地具有有效性,使得结算协议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最为关键的证据之一。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往往都具有法律关系复杂、法律法规繁杂、疑难问题众多、技术门槛高以及案件标的大、审限长等诸多特点,向来都是民事诉讼工作的难点。本案在众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从复杂程度方面看,并不是很复杂,但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一是竣工验收问题是绝大部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必须辨识和牢牢把握的核心问题;二是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举证能力弱的问题非常普通。本案劳务公司能提供的证据原件仅有承包合同,复印件也只有一份未完成结算程序的结算单,客观上造成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增加,也使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极大提升。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利用法律规定、证据规则和诉讼技巧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本案中利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多种方法以补强劳务公司方证据,最终才得以胜诉。

另外,建设工程合同实务中被认定无效的比例非常高,对于无效合同的后果及处理方式,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的灰色地带,如无效合同的工期逾期赔偿金额、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与进度是否参照等,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也非常大。本案如认定合同无效,关于违约金条款就不得直接适用,只能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在此,建议建设工程的各方参与人,特别是我国建筑工程领域一直是发包人市场,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人,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尽最大程度的防止纠纷的发生以及纠纷发生后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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