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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行为间接结合侵权不互负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1-01-07 09:06:59 分类:经典案例 次浏览
​【案情】            2008年10月9日,被告全州县地方税务局绍水分局举行乔迁典礼,邀请部分单位和个体户参加庆典,受害人廖海兵也应邀参加庆典。中午就餐时廖海兵饮酒过量,中午1时许绍水地税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廖海兵有醉酒的迹象后,即派工作人员开车将其送回家。因廖海兵忘带

【案情】    

        2008109日,被告全州县地方税务局绍水分局举行乔迁典礼,邀请部分单位和个体户参加庆典,受害人廖海兵也应邀参加庆典。中午就餐时廖海兵饮酒过量,中午1时许绍水地税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廖海兵有醉酒的迹象后,即派工作人员开车将其送回家。因廖海兵忘带钥匙开不了门,而其家人均不在家,就开车返回绍水地税分局。地税分局的工作人员上班后,廖海兵就在送他的车里睡着。下午5时许,绍水地税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廖海兵仍睡在车里,就将他送往绍水中心卫生院。下午530分许,廖海兵被送到绍水中心卫生院。入院检查:体温36.6℃,脉搏74/分,呼吸24/分,血压100/70mmHg,昏迷不醒,呼之不应,压眶无反应,双瞳对称,直径3mm,对光反应迟钝,口唇红,左下肺可闻及少许湿啰音,心律齐,搏动有力,未闻及杂音,全腹软,稍膨隆,全腹压痛,反跳痛无法引出,肝、脾、肋缘下未触及。未见肠蠕动波,脐周及腰腹部皮肤无青紫、淤斑,叩诊无移动性浊音。入院诊断:酒精中毒,昏迷原因待查。入院后给予能量合静脉点滴,促进酒精代谢静脉点滴,给予吸氧,护胃等治疗。当晚925分突然呼吸、心跳骤停,立即给予心肺复苏,同时给予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等药物抢救,当日晚10时,心跳,呼吸仍未恢复。心电图检查呈直线,最后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尸体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进行病理解剖。病理诊断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死因:休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桂林市医学会就全州县绍水中心卫生院对患者廖海兵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桂林市医学会于2009224日作出桂林医鉴(2009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廖海兵的死亡是因为自身饮酒过量造成急性重度酒精(乙醇)中毒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同时并发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休克而导致的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全州县绍水中心卫生院在对廖海兵的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作出司法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920日作出(2009)临鉴第122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廖海兵的死亡原因为醉酒诱发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病情发作凶险,一旦发生,死亡率极高,即便在上级医院也不能保证治疗效果。由于全州县绍水中心卫生院医疗设施条件和医务人员水平有限,在对死者廖海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其病情的凶险程度缺乏警惕,未能开展相关检查,缺少严格监护,未能及早告知患方病情的严重性及可采取何种措施施救,存在着一定的医疗缺陷,医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收取鉴定费25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全州县地方税务局赔偿原告蒋林芳、廖达琦、廖南博、廖耀宗、刘宗瑛死亡赔偿金282920元、丧葬费12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14.5元,共计408062.50元的20%,即81612.50元,扣除已给付的3万元,实际赔偿51612.50元。

        二、由被告全州县绍水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蒋林芳、廖达琦、廖南博、廖耀宗、刘宗瑛死亡赔偿金282920元,丧葬费12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14.5元,共计408062.50元的30%,即122418.75元。

 

【评析】   

        饮酒过量会有损身体健康,甚至可能危及生命。受害人廖海兵作为成年人,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却不加以节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被告全州县地方税务局作为宴请单位,没有对受害人的过量饮酒行为进行劝阻,且发现受害人醉酒后,在没有将其安全送回家的情况下,任其昏睡在车上4个多小时,增加了受害人因酒精中毒引发并发症而死亡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被告全州县地方税务局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廖海兵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全州县绍水中心卫生院在对廖海兵的诊疗过程中对其病情的凶险程度缺乏警惕,未能开展相关检查,缺乏严格监护,未能及早告知患方病情的严重性及可采取何种施救措施存在着一定的医疗缺陷,对廖海兵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两被告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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