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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在未约定办理房产证期限情况下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1-01-09 10:55:23 来源:http://www.gxwnlawfirm.com 分类:房地产法务 次浏览

开发商在未约定办理房产证期限情况下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陈钢律师 执行主任

 

房屋权属证书是证明权利人享有房产所有权的唯一法定要件,在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房屋并办妥房屋产权证是房地产出卖人法定的基本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商品房买卖中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1998年7月20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2000年4月4日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等。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和期限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该解释第18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同时,该解释对于出卖人迟延办理产权证,买受人可依此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此,即使在未与开发商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期限的情况下,房屋买受人仍可以依法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当然,为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好的督促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买受人应当要求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期限及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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