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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发布时间:2021-01-07 09:08:10 分类:经典案例 次浏览
【案情】:  2009年6月原告蒋秋起诉要求与被告李顺离婚,原、被告对离婚、儿子李志的抚养以及家用电器等财产的分割均达成了协议,仅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四份保险合同的归属存在争议,包括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GL3004099970000145,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原、被告的儿子李志)、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GL3004099970000033,年

【案情】:

  20096月原告蒋秋起诉要求与被告李顺离婚,原、被告对离婚、儿子李志的抚养以及家用电器等财产的分割均达成了协议,仅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四份保险合同的归属存在争议,包括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GL3004099970000145,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原、被告的儿子李志)、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GL3004099970000033,年缴保费658.10元,已缴10年,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被告李顺)、国寿鸿裕两全保险一份(趸缴保费1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被告李顺)、分期增额给付长寿保险一份(缴费期10年,年缴保费1086元,共缴10860元,已缴费完毕,投保人系被告李顺,被保险人系原告蒋秋)。原告认为上述保险合同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认为上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均系儿子李志,所以系儿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判决】:

  一、准予原告蒋秋与被告李顺离婚;

  二、小孩李志随被告李顺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蒋秋每月支付150元抚育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从200981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原告蒋秋对小孩李志有探视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21吋彩电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分期增额给付长寿保险(保险单号码:GL3004002970000066)归原告蒋秋所有;容声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电脑一台、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GL3004099970000033)、国寿鸿裕两全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码:2005-452323-S84-00000093-5)归被告李顺所有;被告李顺补偿原告蒋秋财产差额款2860.5元;

  四、各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评析】:

  原告在其提供的家庭共同财产清单中列明双方有保险合同4份(分别为分期增额给付长寿保险一份、99鸿福终身保险两份、国寿鸿裕两全保险一份)。首先,保单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是一种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保单又不是单纯的财产,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在分析时将对上述保单分为三类:

  一、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GL3004099970000145)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原、被告的儿子李志,因此该保单虽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应视为系原、被告将该保险合同权益赠与给儿子,故该保险单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GL3004099970000033,已缴保费6581元)、国寿鸿裕两全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码:2005-452323-S84-00000093-5,已缴保费10000元)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被告李顺,人身保险是对特定人的身体、寿命进行投保,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解除后该保单保险金权益应归被保险人即被告李顺所有,但投保人为该保单所支出的保险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应当补偿原告该两份保险已缴保费(合计16581元)的一半即8290.5元;

  三、分期增额给付长寿保险(保险单号码:GL3004002970000066)系1997年投保,现已缴费完毕,投保人系被告李顺,被保险人系原告蒋秋,因保单的人身依附性故该保单的保险金权益应当归原告蒋秋享有,而现双方夫妻关系解除,因此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该保单保费的一半即5430元。

  关于被告提出四份保单的受益人均为儿子李志故保单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仅是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情况下保险金的领受人,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受益人的该项权利系不确定的,保单的生存年金领受人并非受益人,故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在判决时依据保单的人身依附性,谁是保单的被保险人,谁就是保单的享有者,但保单的已缴保费应当系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保单的利益享有者应当将已缴保费的一半补偿对方。而双方为儿子购买的保单则应视为双方对儿子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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